张先生40年前承包了村民小组土地,后因户口迁出,未对承包土地进行经营管理,村民小组便以村民决议的形式,单方面决定收回该承包土地,并流转给他人获取利益。那么,收益该归谁呢?
近日,湖南省浏阳市法院审理了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先生原系某镇某村民小组村民,1982年,其所在村民小组将该组部分林地以及杉木林合计11.9亩林地,发包给张先生家庭经营。 根据浏阳市某镇林长制工作办公室留存的材料显示,在2008年,该村民小组召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会议,并作出“承包到户责任书保持承包关系的稳定,期限延长至2052年12月31日,并完善好家庭承包合同书”等决议内容。 随后,该村民小组与张先生签订了《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承包经营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52年12月31日止,为期44年。2012年,浏阳市人民政府向张先生颁发了林权证,确认相关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村民小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为张先生,林地使用权的终止日期为2052年12月31日。 自2011年9月开始,该村民小组将林地流转给某公司,流转期10年,流转费用按承包户发放到各户,张先生领取了相关费用。流转期满后,又签订了新的流转协议,其中,张先生应获得的流转收益为1.9万余元,但大部分被村民小组代为领取,并拒绝支付给张先生。
2022年2月20日,村民小组召开了会议,单方面形成了一个收回他山林承包权的决议。决议内容显示:经全体社员大会共同商议,收回张先生一家山林、土地、田的管理权,因张先生一家户口已经迁出三十多年,不应该有山林、土地、田的管理权,故此形成决议。同年4月26日,村民小组再次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关于张先生已领土地承包费及未分配土地承包费处理事项,决定对张先生已领土地承包费通过组上予以追回,对未分配土地承包费不予以分配。
不过,在承包林地后,张先生将户籍迁出了原村民小组,并落户到了浏阳城区,且原村民小组已无张先生家庭户的家庭成员。户口迁出后,张先生承包的林地却被村民小组流转给了他人,可组上却拒绝支付土地流转所产生的收益。 对此,张先生表示不服,便一纸诉状将村民小组告上了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张先生家庭户于1982年取得案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又于2008年与村民小组签订《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延长承包期至2052年,并于2012年就案涉林地办理了林权证。因此,尽管张先生将户口迁入浏阳市城区,但其与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关系并未解除,村民小组亦一直以完善合同、支付流转费用等形式认可张先生的承包权,张先生依法继续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而享有因林地流转而产生的收益。 村民小组代张先生领取流转收益后,以村民决议的形式决定收回张先生家庭户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其后又以村民会议形式决定不予分配张先生尚未领取的流转收益款,侵犯了张先生的承包经营收益权,张先生要求村民小组退还承包林地流转收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处村民小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张先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1.4万余元。
法官说法
“本案的焦点是土地承包人将户口迁出集体经济组织后,发包方能否收回承包地,承包人对承包地是否能继续享有使用、收益等相关权利。” 主审法官表示,2018年修改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增加了维护进城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内容,明确规定了发包方不得强制收回进城农户的承包地。因此,张先生虽已迁出户口,但其与发包方的林地承包经营关系仍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以组民决议的形式收回承包地并截流部分流转收益款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承包方的收益权,也与国家维护农村土地经营制度长期稳定的政策导向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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