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农规〔2025〕5号
各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综合行政执法局、畜牧兽医局(服务中心),厅属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输入易感动物管理,有效预防动物疫病传入,保障我省无疫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我厅制定了《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
2025年9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输入易感动物管理,有效预防动物疫病传入,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提升稳产保供能力,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向本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免疫无口蹄疫区。
本办法所称易感动物,是指容易感染口蹄疫的猪、牛、羊等动物。
第三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输入易感动物监督管理的指导工作。
市、县(区)、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输入易感动物防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全省输入易感动物的检疫监管指导工作;市、县(区)、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输入易感动物的检疫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输入易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易感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等技术工作。
第四条 本省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输入易感动物实施管理。
本省按照《中南区生猪调运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生猪调运管理。
当省外发生口蹄疫等重大动物疫情,除实施国家作出的禁止或者限制措施之外,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疫病风险评估情况,宣布本省禁止或者限制输入疫情有关区域特定易感动物。除布病净化场、无疫小区、无疫区,以及用于屠宰和种用乳用外,跨省调运活畜时,禁止布鲁氏菌病易感动物从高风险区域(免疫区)向低风险区域(非免疫区)调运。
第五条 输入易感动物的,货主应当在启运三日前通过“海南牧运通”系统向输入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运输路程较短的,可以在启运前三日内申报检疫。输入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申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三日内通过“海南牧运通”系统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申报人拒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从事易感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
运输易感动物的车辆应当配备符合交通运输部要求的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采取生物安全措施,防止饲料、垫料、排泄物等抛洒遗漏。运输易感动物的车辆和笼具,应当在装前卸后,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并对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输入易感动物,应当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指定通道进入。
输入的易感动物在运抵本省指定通道时,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向省际检查站报检,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抽样监测。省际检查站依法查验相关证明、消毒,检查合格的,予以放行,并通知输入地市、县(区)、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检查不合格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输入用于屠宰的易感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启运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目的地屠宰场应当在接收易感动物后立即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在待宰静养后二十四小时内完成屠宰。
本省按照《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输入的肉用牛羊实行集中屠宰。
第九条 输入继续饲养的易感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启运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输入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在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进行隔离,隔离检疫期为三十日。隔离检疫合格的,由隔离场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检疫不合格的,依法处理。隔离检疫合格的易感动物,可以依法进行饲养、交易或者屠宰。
第十条 市、县(区)、自治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输入的易感动物进行疫病监测,按照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疫病监测方案开展抽样检测。
第十一条 输入的易感动物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不得在途中交易,在抵达屠宰加工场后不得活体出场。
第十二条 从事易感动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易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市、县(区)、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动物疫情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各场所之间,各场所与动物诊疗场所、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之间保持必要的距离;
(二)场区周围建有围墙等隔离设施;场区出入口处设置运输车辆消毒通道或者消毒池,并单独设置人员消毒通道;生产经营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生产经营区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三)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四)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清洗消毒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设备;
(五)建立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有效证照。
第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置配备疫苗冷藏冷冻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
(二)生产区清洁道、污染道分设;具有相对独立的动物隔离舍;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
(四)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管理等动物防疫制度;
(五)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六)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七)有与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区)、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与本辖区内动物饲养场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或者协检员,开展日常监管。
第十五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和畜禽屠宰操作规程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入场动物卸载区域有固定的车辆消毒场地,并配备车辆清洗消毒设备;
(二)有与其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和休息室;有待宰圈、急宰间,加工原毛、生皮、绒、骨、角的,还应当设置封闭式熏蒸消毒间;
(三)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
(五)建立动物进场查验登记、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供应条件;
(七)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八)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九)有经考核合格的,且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区)、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派驻至少两名官方兽医,依法实施检疫。
第十六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十七条 市、县(区)、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输入易感动物的落地监管、隔离检疫和日常监督,对从事易感动物输入的主体单独建立档案,实行专档专管。动物隔离场所隔离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待宰区、屠宰区、出入口等关键点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接入牧运通系统,监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个月。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对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八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每月五日前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反馈上个月输入易感动物信息,包括本辖区内当月输入的易感动物种类、数量、屠宰检疫和监督执法等情况。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易感动物输入和监管记录,记录至少保存二十四个月。
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每月五日前向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反馈上个月输入易感动物疫病监测信息,监测阳性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易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和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输入易感动物不依照规定报检,或者报检的货物与实际不符的,按照《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养殖企业输入用于继续饲养的易感动物后,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按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养殖企业输入用于继续饲养的易感动物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过程中,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以及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记录、存储养殖企业、屠宰企业等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将其归集到海南自由贸易港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违反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二十四条 输入我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其他动物及动物产品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本办法施行前印发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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