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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公开征求《海南省渔船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24-11-22 15:29
  • 来源:


为加快推进海南省渔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服务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我厅起草了《海南省渔船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项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日期截止为2024年11月22日。公众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24453422@qq.com,邮件主题请注明“《海南省渔船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联系电话:0898-65359635。

附件:海南省渔船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

2024年11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渔船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快推进海南省渔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行为,服务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本省渔船监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登记的海洋渔船,包括实行过渡期管理的村(居)民家庭自用船舶。

第三条(部门职责)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全省渔船信用评价体系的建立和管理。各市、县(区)、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渔船信用评价体系的管理和具体组织实施。

海南省海洋和渔业监察总队及各市、县(区)、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海警机构、海关按各自权限职责负责各自主管区域内渔船处罚信息的归集和提供。

第四条(信息共享) 省农业农村厅依托现有的渔船信息平台开发渔船信用管理模块,建立渔船信用信息共享体系。 

第五条(工作原则) 渔船信用信息管理坚持“谁处罚、谁提供,谁主管、谁共享、谁评定”的工作原则。

各市、县(区)、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等级分类指导、注重实效的原则,结合不同信用评定等级,提供指导和帮助,加强信用建设。

第六条(工作流程) 海南省海洋和渔业监察总队及各市、县(区)、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海警机构、海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同步至渔船信用管理模块。

渔船信用采取动态评价制度,市、县(区)、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记分标准及时在渔船信用管理模块上对渔船进行评定,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七条(信用记分) 渔船信用评价记分周期为一个公历年度,自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满分为30分,根据周期内渔船信用情况进行扣分。记分周期结束后恢复满分,进行下一周期信用评价。

第八条(扣分标准) 根据渔船涉及的违法违规行为严重程度、违法次数进行扣分。存在多个、多次违法行为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分别计算,累加扣分:

每个违法行为按照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分为较轻、一般、严重、特别严重,分别扣2分、3分、6分、10分。违法行为没有相应裁量基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适用减轻情形的扣1分,适用从轻情形的扣2分,适用从重情形的扣8分,既不适用从轻、减轻又不适用从重情形的,扣3分。

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存在两次或以上违法行为,每多实施一次违法行为扣5分。

渔船涉及走私等犯罪的扣30分。

第九条(信用评价等级) 各市、县(区)、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本辖区内渔船扣分情况进行汇总,并进行等级评定。渔船信用评价等级评定分为三级:满分为A级;高于25分(含)不满30分为B级;低于25分为C级。

第十条(对A级的监管) 对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渔船,在下一个信用周期内,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在标准不降低、程序不减少的情况下,依法依规,优先办理各项业务,属于上级机关权限的,优先予以上报;

(二)除专项整治、被举报或上级督办外,适当减少巡查及各项监督检查,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三)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政策性补贴资金、评先评优活动中予以优先考虑;

(四)作为安全生产典型示范案例加以宣传推广;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认可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一条(对B级的监管) 对信用等级评定为B级的渔船,在下一个信用周期内,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力度,督促其依法诚信从业。

第十二条(对C级的监管) 对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的渔船,在下一个信用周期内,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在辖区内予以通报;

(二)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不定期开展抽查。

(三)约谈渔船主要负责人(船长、船舶所有人、承租人、出租人),要求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接受警示教育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认可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三条(信用信息公示) 各市、县(区)、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完成渔船信用评价等级评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形成《渔船信用等级评定清单》,在官方网站上予以公示并送达各渔船所有人。

第十四条(公示及异议) 对《渔船信用等级评定清单》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区)、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查,异议成立的,及时对《渔船信用等级评定清单》更正、公示并告知异议人;异议不成立的,将原因及结果告知异议人。

第十五条(更正)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定程序被变更或撤销的,相应记分分值及评定结果应自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变更或撤销决定之日起5日内完成更正,并在官方网站上予以公示并送达各渔船所有人。

第十六条(信用修复) 被评定为A级以下的渔船,渔船所有人可向作出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信用修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对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申请修复的条件) 申请信用修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渔船信用等级评定清单》异议期内提出;

(二)自评定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止,未产生新的违法行为。

已信用修复过一次的渔船,三年内不得再申请信用修复。

第十八条(不予信用修复) 实施走私等犯罪的,不予信用修复。

第十九条(信用修复的标准) 渔船信用按照以下标准进行修复,申请修复时应当同时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相应证明材料原件:

(一)已履行了处罚决定的,加1分;

(二)申请修复前一年内参加官方组织的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志愿服务等公益活动,加3分;

(三)申请修复前一年内实施海上救援等涉渔见义勇为活动的,加5分;

(四)申请修复前一年内对社会、国家做出巨大贡献的,加8分。

同一艘渔船符合多项加分条件的,累计计算,但与修复前的分数合计不得超过30分。

第二十条(信用修复流程)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修复申请及证明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渔船违法违规等失信行为。

第二十二条(宣传教育) 各市、县(区)、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渔业领域诚信主题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增强渔业从业人员遵纪守法的意识。

第二十三条(责任追究)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归集、提供处罚信息;

(二)未按规定录入、更新信息的;

(三)延报、漏报、误报信息的。

第二十四条(解释权)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有效期) 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附件:渔船信用等级评定清单

渔船信用等级评定清单

序号

等级

船名号

扣分原因

修复情况

备注

1






2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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