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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海洋捕捞渔船审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22-04-26 16:25
  • 来源:

琼农20222号


各沿海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为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并规范我省海洋捕捞渔船审批管理,经多次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我厅研究制定了《海南省海洋捕捞渔船审批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

2022314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海洋捕捞渔船审批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海洋捕捞渔船审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和《海洋捕捞渔船拆解操作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洋捕捞渔船是指纳入中国渔政管理指挥系统管理的海洋捕捞渔船(以下简称渔船)。

第三条  渔船审批包括:渔船报废、购置、制造和更新改造等审批事项。

(一)报废渔船是指对不能或不再从事海洋捕捞生产的渔船进行后续处理,主要包括拆解、销毁或用于人工渔礁等方式。

(二)购置渔船是指从国内买入渔船,购置的渔船其船网工具指标必须随船转移。

(三)制造渔船是指新建造渔船,本办法中的制造渔船是指旧船淘汰后再建造渔船。

(四)更新改造渔船是指通过更新主机或对船体和结构进行改造改变渔船主机功率、作业类型、主尺度或总吨位。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四条  船籍港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承担渔船报废监管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渔船购置、制造和更新改造按下列权限进行审批:

(一)船长大于或者等于12米的大、中型渔船,由船籍港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审核,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船长小于12米的小型渔船,由船籍港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跨省购置,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农业农村部审批;

(四)小型渔船不得跨市、县、自治县购置。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六条 申请渔船审批,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

(一)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应为我省沿海乡(镇),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应与其登记地一致。

(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股东、投资人有自然人的,其本省户籍的自然人股东、投资人持股比例应为51%以上。

(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股东、投资人为非自然人的,其实际控制人应为本省户籍,且持股比例应为51%以上。

第七条 申请购置、制造和更新改造渔船,由市、县、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八条  申请购置、制造和更新改造渔船,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船网工具指标的决定。具体审批办理流程如下:

(一)受理申请。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按程序转交给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的相关业务处室办理,限1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材料审查。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的相关业务处室对申请材料进行逐一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部门分管领导审批,限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审批签发。部门分管领导根据业务处室提出的审查意见,作出是否批准船网工具指标的决定,并签发《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限5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办结、通知领取。政务服务中心窗口人员办结并通知申请人领取《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限1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申请更改渔船主机型号的,由市、县、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报渔业船舶检验部门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可进行更改,并在渔业船舶检验部门备案。

第十条申请跨省购置的,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拆解渔船,船籍港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实船勘验、现场拆解监管和拆船时间等事项,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审查通过后,填写《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确认表》,明确渔船拆解时间、地点等事项,并告知船舶所有人。

第十二条  船籍港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成立现场拆解监督组,负责实船勘验、现场监督工作。现场拆解监督组成员由当地负责渔政事务的部门、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等人员组成,每个单位各派1人以上到现场监督,并对渔船报废拆解的真实性负责。现场拆解监督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不得为渔业捕捞许可证签发人,或者与船舶所有人、拆解厂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第三方船舶监理机构承担拆解监督工作。

渔船拆解工作按下列要求组织实施:

(一)现场拆解监督组对待拆解渔船实施现场勘验,核实无误后,在《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确认表》上填写勘验情况并作出结论。可以拆解的,应当在渔船水线以下部位刷写手写体船名,并拍摄留存全船照片等影像资料。不符合拆解要求的,应当通知船舶所有人中止拆解活动,并在拆解确认表中写明理由。

(二)渔船报废拆解过程应当进行拍照、录像,采集能够反映渔船报废拆解开始、拆至龙骨、拆解完成等三个关键环节同一侧的有效录像各五分钟,同一角度和同一位置的有效照片各一张。照片要求能反映报废渔船的总体面貌,船名及其他标志清晰可鉴,影像资料中需出现现场拆解监督人员和船舶所有人,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拆解全过程录像。

(三)渔船拆解、环保处理完毕后,现场拆解监督人员、船舶所有人和拆解厂应当在《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确认表》上签字确认,渔业主管部门根据现场监督意见出具《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

第十三条 渔船应当在船籍港所在地的拆解厂进行拆解,拆解厂应当依法办理商事登记,且经营范围包含船舶修造或者船舶拆解,并严格按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规范开展渔船拆解活动。小型木质、玻璃钢质海洋捕捞渔船可在船舶停泊地的指定地点就近拆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船可以在异地拆解厂进行拆解:

(一)在异地停泊且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认定已不适航的;

(二)异地购置并拆解的;

(三)船籍港所在地无法拆解的。

异地拆解的,船籍港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可书面委托拆解厂所在地渔业主管部门成立拆解监督组。

第十四条  因海损、自然灾害等事故造成渔船灭失或销毁的,船舶所有人应在24小时内向当地渔业安全应急中心报告,并在一个月内向当地市、县、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提交事故证据材料和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当地市、县、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必须自收到申请人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调查结论,并出具《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需要法院判决的,判决处理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调查处理期限内。

第十五条 拟报废渔船用作人工渔礁建设的,参照渔船报废拆解程序办理,同时须提供船作礁体投放关键环节照片和投放过程的录像等证明材料。


第四章 申报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渔船拆解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所在地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户籍证明或营业执照;

(二)船舶所有人与渔船拆解厂签订的拆船协议和拆解厂营业执照;

(三)《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确认表》;

(四)《国内海洋渔船安全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

(五)购置并拆解的,应提供《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大中型渔船还应提供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关于购置的审批意见。

第十七条申请购置的,由买入方向当地市、县、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二)买卖双方企业(合作社)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

(三)申请人所属渔业组织出具的意见;

(四)渔船买卖协议(合同)和能反映渔船总体面貌、当前停靠地、船名及其他标志的照片;

(五)《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

(六)被购置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七)被购置渔船的《国内海洋渔船安全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相关证书必须合法,并年检合格,且在有效期内。

申请购置并拆解的,除分别按照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提供相应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购置并拆解的可行性承诺,并填写《海南省渔船购置拆解申请表》(附件),其中《国内海洋渔船安全证书》若不在有效期内,船舶所有人应向渔业船舶检验部门申报临时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提交有效的《国内海洋渔船安全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提交不合格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制造的,申请人应向当地市、县、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二)企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

(三)申请人所属渔业组织出具的意见;

(四)船网工具指标来源证明材料(渔船报废证明材料和现场监督管理的影像资料,以及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注销证明);

(五)渔船设计图纸(包括总布置图、渔捞设备布置图和船体说明书等主要图纸),且设计图纸应依法经过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在图纸上有图纸审查批准印章或者单独出具的图纸审批函。

第十九条  申请更新改造的,申请人应向当地市、县、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二)企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

(三)申请人所属渔业组织出具的意见;

(四)被改造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五)被改造渔船的《国内海洋渔船安全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相关证书必须合法,并年检合格,且在有效期内。

(六)渔船设计图纸(包括总布置图、渔捞设备布置图和船体说明书等主要图纸),且设计图纸应依法经过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在图纸上有图纸审查批准印章或者单独出具的图纸审批函。

申请更新改造增加主机功率的,申请人还须提供增加部分功率指标来源的证明材料(渔船报废证明材料和现场监督管理的影像资料,以及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注销证明)。

第二十条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确认表》《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和《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均为中国渔政管理指挥系统生成并打印。


第五章 证书证件办理


第二十一条申请渔船报废的,市、县、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和渔业船舶检验部门凭《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原件,办理《国内海洋渔船安全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注销手续,收回原件并出具注销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申请渔船购置的,渔业船舶检验部门及卖方所在地渔业主管部门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办理《国内海洋渔船安全证书》和《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及《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注销手续,收回原件并出具注销证明。    渔业船舶检验部门及买方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和注销证明,办理购置渔船的检验、变更登记,换发新证书证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渔船制造的,市、县、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核发《渔业船舶船名核准书》,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按规定受理检验。    渔船制造完成后,市、县、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和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按规定办理《国内海洋渔船安全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申请渔船更新改造的,申请人须严格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核定的内容实施更新改造。渔船更新改造完成后,由渔业船舶检验部门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办理被改造渔船《国内海洋渔船安全证书》的注销手续;由市、县、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办理被改造渔船《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及《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渔船更新改造完成后,市、县、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及渔业船舶检验部门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和原证书证件注销证明进行变更登记,重新办理相关证书。


第六章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应建立报废渔船档案并妥善保管。报废渔船档案内容包括渔船拆解确认表、拆船协议、拆解过程影像资料及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等。

第二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渔船审批档案的归档制度,确保及时建档,有效管理,不流失,不散失,保证渔船档案完整齐全。

第二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渔船审批的申请材料及审批文件收集归档,随时更新渔船档案资料,健全完善渔船档案。

第二十九条渔业船舶档案作为渔船管理的基础,其档案资料须存放在市、县、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并设立专库、专柜,建立专人负责管理机制。

第三十条 市、县、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应对渔船档案进行整合并数字化,建立渔船电子档案库,促进档案信息电子化、数字化的有效控制与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因继承发生渔船所有权转移的,参照购置所需提供的材料,通过继承的方式转移所有权并办理船网工具指标;渔船灭失的,通过数据维护的方式转移所有权;渔船存在抵押、经济纠纷或被查封等情形,暂时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其他作业类型不得改为对渔业资源破坏强度大的拖网、张网和单船大型深水有囊围网作业。

第三十三条  渔船灭失、拆解、销毁的,原船舶所有人可自渔船灭失、拆解、销毁之日起12个月内,按规定申请办理渔船制造或更新改造手续;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由渔业主管部门收回船网工具指标。

第三十四条  渔船发生灭失、失踪或拆解、销毁六个月内,应向当地渔业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规定时限内不申办注销登记的渔船,经市、县、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公示后,其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由省渔业主管部门收回。

第三十五条  发生较大级别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在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负主要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对其事故中损毁或突发事件中灭失的渔船,暂停批准建造或更新改造。

第三十六条 渔船因擅自关闭北斗逃避监管、违规改变作业类型、跨界跨海区作业和非法捕捞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暂停受理渔船审批业务。


第八章


第三十七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坚持“依法办理、公开流程、限时审批”的原则,各市县渔业主管部门可参照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审批办理流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流程。

第三十八条  对于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并存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为非沿海乡(镇),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与企业登记地不一致的情形,可允许其继续从事渔业捕捞活动,但不允许其继续买入、制造或更新改造。同时,当地渔业主管部门必须切实加强管理,加大工作力度,逐步进行清理整治,确保渔船管控和安全监管责任得以有效落实。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渔船买卖、制造、更新改造和进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处理。越权、违规审批,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除责令纠正外,视情节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5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海南省原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印发的《海南省“双控”海洋捕捞渔船审批暂行管理办法》(琼海渔办〔2015〕142号)、海南省原海洋与渔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渔船审批管理的通知》(琼海渔函〔2017〕17号)和《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渔船拆解相关事项的通知》(琼农规〔2020〕1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本管理办法由海南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附件:海南省渔船购置拆解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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