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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洋捕捞辅助船许可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 发布日期:2022-11-28 09:17
  • 来源:


为规范我省海洋捕捞辅助船管理,经多次调研,我厅起草了《海南省海洋捕捞辅助船许可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12月15日17:30前将意见反馈至电子邮箱yyblc_nynct@hainan.gov.cn,同时注明单位(个人)及联系方式。

联系人:赵强,电话:0898-65236582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渔业捕捞处

2022年11月28日     



海南省海洋捕捞辅助船许可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海洋捕捞辅助船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洋捕捞辅助船,是指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获物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渔用物资和燃料补给船等船舶。

第三条  在本省审批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海洋捕捞辅助船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海洋捕捞辅助船的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拆解审批和登记管理工作应当通过中国渔政管理指挥系统进行。

第五条 本省对海洋捕捞辅助船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海洋捕捞辅助船的审批和总量控制工作,各沿海市、县、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海洋捕捞辅助船的监管工作。 

第二章 船网工具指标

第七条  海洋捕捞辅助船按船长分为以下三类:

(一)小型海洋捕捞辅助船:船长小于12米;

(二)中型海洋捕捞辅助船:船长大于或者等于12米且小于24米;

(三)大型海洋捕捞辅助船:船长大于或者等于24米。

第八条 沿海各市、县、自治县海洋捕捞辅助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应当与当地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数量匹配,数量不得超过当地大中型渔船数量的20%,其中辅助方式为“油船”的海洋捕捞辅助船不得超过10%。

第九条 申请审批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海洋捕捞辅助船,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和《海南省捕捞渔船审批管理办法(暂行)》办理。

第十条  制造、更新改造或者购置国内海洋大中型海洋捕捞辅助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制造或者更新改造国内海洋小型海洋捕捞辅助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因继承、赠与、法院判决、拍卖等发生海洋捕捞辅助船所有权转移的,参照购置海洋捕捞辅助船的规定申请办理船网工具指标。依法拍卖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制造、更新改造海洋捕捞辅助船的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有效期为18个月,购置海洋捕捞辅助船的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有效期为6个月。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办理完毕相关手续的,可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申请有效期延展18个月。

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延续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注销并收回船网工具指标。

第三章  许可管理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捕捞辅助船许可证》核发、换发、补发和注销的,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和《海南省捕捞渔船审批管理办法(暂行)》办理。

第十四条  海洋捕捞辅助船的拆解活动,参照《海洋捕捞渔船拆解操作规程》执行。

第十五条  海洋捕捞辅助船因海损、自然灾害等事故造成灭失或销毁的,或者拟报废用作人工鱼礁建设的,参照海洋捕捞渔船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辅助方式为“油船”的海洋捕捞辅助船,辅助场所应核定在A类海区,且不得跨市县作业。

第十七条  捕捞辅助船只能从事捕捞辅助活动,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海洋捕捞辅助船制造、更新改造或购置的,越权、违规审批签发或擅自更改证书证件的,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一个月之后实施,有效期5年。原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印发的《海南省捕捞辅助船管理暂行办法》(琼海渔函〔2017〕66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海南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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