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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21-10-27 09:0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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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快推进农业植物新品种的高水平保护,我厅在充分听取有关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海南自由贸易港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请于2021年11月4日前将修改意见发送至邮箱zyglc_nynct@hainan.gov.cn。

附件:海南自由贸易港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

2021年10月26日




附件

海南自由贸易港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激励育种原始创新,加强植物新品种创造、保护、运用,促进农业、林草业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护范围】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申请品种权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的植物属或者种,品种权在全国范围内适用。

第三条【授权】 省人民政府设立海南自由贸易港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查协作中心(以下简称审查协作中心),配备专职人员,协助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开展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品种权,所需运转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奖励】 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特殊规定】 申请品种权的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对违反法律,危害公共利益、生态环境和生物安全的品种不授予品种权。

第六条【合法性规定】 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品种(以下简称授权品种),应当符合国家以及省内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机构职责

第七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依托海南省南繁管理局,设植物新品种保护处并加挂“海南自由贸易港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查协作中心”的牌子,在三亚市崖州湾科技城管理局设窗口,协助开展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

第八条【审查协作中心职责】 审查协作中心承担以下职责:

(一)协助审批机关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开展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初步审查以及实质审查。

对符合授权条件的品种权申请上报审批机关授权,协助审批机关予以登记公告和颁发品种权证书。

(二)组织开展植物新品种保护有关的测试、标准品种繁殖更新和繁殖材料保藏。

(三)协助开展品种权筛查、实质性派生品种判定,以及假冒和侵权案件的调查、质询、鉴定和取证等。

(四)组织建立包括鉴定数据、样品、判定意见与判定结论等内容的技术档案。

(五)负责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的企业或个人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登记工作。

(六)按照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有关规定开展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有关的国际事务、协助维权等工作。

(七)参与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信息平台等信息化建设以及运维管理。

(八)组织开展植物新品种保护与测试相关的宣传、培训、研究及咨询等工作。

第九条【保藏机构】 依托国家或者省级种质资源库(圃)设立海南自由贸易港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保藏中心(以下简称保藏中心),负责保藏申请品种、近似品种、标准品种的有性繁植材料和无性繁植材料。

第十条【保藏中心职责】 保藏中心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接收、检测并长期保藏与品种权相关的繁殖材料;

(二)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向申请者或代理人及相关部门反馈繁殖材料的接收及检测结果;

(三)按照审查协作中心的要求,及时分发繁殖材料至指定测试机构;

(四)按规定做好保藏信息的维护更新,并定期向审查协作中心反馈入库与出库信息;

(五)协助审查协作中心做好已知品种的征集与保藏;

(六)开展相关植物属种低耗、高质等先进保藏技术的研发。

第十一条【第三方服务】 鼓励第三方专业机构依法开展品种权申请代理、维权咨询、技术鉴定和转化利用等品种权服务。

第十二条【回避制度】 在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过程中的审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申请其回避:

(一)与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品种权申请或者品种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

审查协作中心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部门分管领导决定;审查协作中心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其直接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三条【品种保护的条件】 授权品种应当为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同时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新品种。

第十四条【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收获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收获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收获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收获材料未超过4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已丧失新颖性:

(一)品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播种面积确认已经形成事实扩散的;

(二)植物品种已审定、登记、认定或备案2年以上的;

(三)作为亲本的申请品种,组配的杂交种或者配套的不育系等销售、推广4年以上的。

新增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1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申请日前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或收获材料未超过4年的,视为具备新颖性。

第十五条【销售】 育种者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销售行为:

(一)以买卖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转移他人;

(二)以易货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转移他人;

(三)以入股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转移他人;

(四)以经营为目的生产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

(五)以其他方式销售申请品种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本办法规定的育种者许可销售:

(一)育种者自己销售;

(二)育种者内部机构销售;

(三)育种者的全资或者参股企业销售;

(四)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特异性】 特异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至少有一个特征或者特性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的已知品种。

第十七条【一致性】 一致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的特征或者特性除因繁殖方式导致的可预期的变异外,群体内个体间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表现一致。

第十八条 【稳定性】稳定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第十九条【命名】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无论保护期是否届满,生产、销售和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时应当与申请时提供的繁殖材料标准样品一致,并使用其授权品种名称。


第四章品种权的申请、受理和初步审查

第二十条【申请人】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单位或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审查协作中心提出申请。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无固定办公场所或者居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委托代理机构向审查协作中心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职务育种和非职务育种】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申请方式】 审查协作中心依托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信息平台,协助审批机关受理品种权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包括请求书、说明书和该品种的照片等;

(二)已完成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以下简称DUS测试)的,应提交测试结果;

(三)相关性状有明确关联基因的,可提交该基因的检测结果;

(四)采用生物育种育成品种需提交国家规定的相关文件。

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品种权申请等事务的,还应提交代理委托书。

申请文件、测试结果等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书写。

说明书应当详细说明申请品种的主要特征特性,育种过程和亲本来源,选择的近似品种及理由,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情况,适宜种植区域等。

因审查需要,申请人应当根据审查协作中心的要求提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优先权】 申请人自在境外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向审查协作中心就该品种提出品种权申请的,依照该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说明,并在3个月内提交经原受理机关确认的第1次提出品种权申请文件的副本;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交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受理】审查协作中心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对品种权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于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在《品种权申请受理通知书》中明确申请号和申请日。申请人提交合格的品种权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五条【初步审查的内容】 审查协作中心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2个月内对品种权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申请方式】、第二十三条【优先权】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新颖性的规定;

(三)命名是否适当。

第二十六条【初步审查及公告】 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查协作中心发出《品种权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并上报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自品种权申请之日起至授予品种权之日前,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向审查协作中心提出异议,并提供充分证据和理由。异议人未提供充分证据的,审查协作中心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不合格的补正】 对经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查协作中心应当通知申请人在1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复或者修正后仍然不合格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申请公告内容】 审查协作中心受理品种权申请后,应当及时在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告,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号和申请日;

(二)申请人及地址;

(三)申请品种所属的植物属或者种;

(四)申请品种名称;

(五)申请公告日期;

(六)品种的主要特征特性;

(七)其他必要的事项。

申请公告应方便公众查询。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主动修改或撤回】 申请人可以在品种权授予前修改或者撤回品种权申请。

第三十条【公告的效果-临时保护】 品种权被授予后,自初步审查合格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权利内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繁殖材料】 品种权申请初步审查合格的,申请人应当在受理通知书规定时间内提交足量且符合相关质量要求的繁殖材料。有性繁殖的种子材料提交至保藏中心,集中测试的无性繁殖植物的种苗提交至指定测试机构。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交繁殖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三十二条【变更】 申请人或代理人提交的各种文件和办理的其他手续,应当由申请人、品种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代理机构的,由代理机构盖章。请求变更培育人姓名、品种权申请人和品种权人的姓名(名称)、国籍、地址、代理机构的名称和代理人姓名的,应当向审查协作中心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并附具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境外申请品种权】 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单位或个人将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查协作中心登记。


第五章实质审查

第三十四条【已完成DUS测试审查】 审查协作中心可依据申请文件、审批机关授权的测试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或者现场考察结果和其他有关书面材料对申请品种的DUS进行实质审查。

第三十五条【未完成DUS测试审查】 申请时未提交品种DUS测试结果的,由审查协作中心委托品种测试机构开展测试。测试机构没有开展相关测试的植物属或者种且测试机构不具备条件测试的,审查协作中心可要求具备条件的申请人自行测试,并组织现场考察。申请人自行测试的,应当自初步审查合格之日起3年内提交品种测试结果,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撤回品种权申请。

品种测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测试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

第三十六条【生物育种品种审查】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授权品种的基础上,通过生物育种育成的品种,可以采取书面审查、集中测试或者现场考察方式进行实质审查。生物育种品种进行田间测试时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自主测试复核】审查协作中心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单位或者个人自主开展测试的过程或者结果采取检查、抽查等方式进行监督,也可以委托相关测试机构对测试结果进行复核。

第三十八条【测试机构】品种测试机构应获得审批机关认可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承担法律责任;

(二)具备测试的技术条件;

(三)具备测试的基础设施;

(四)具有相应能力的测试员;

(五)具备测试的其他条件。


第六章品种权的授予

第三十九条【先申请原则】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申请人。

同时申请的,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最先完成该新品种育种的人,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品种育种的申请人。不能确定最先完成育种的,由所有申请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或无法协商的,所有申请人均不能获得该品种的品种权,品种权申请视为撤回。

第四十条【保护期限】 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林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

第四十一条【授权公告】 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授权条件的,审查协作中心向审批机关上报拟授权品种清单,由审批机关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公告;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授权条件的品种权申请,审查协作中心上报审批机关予以驳回,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

(二)品种权人未按照审查协作中心的要求提供测试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三)经测试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

(四)授予品种权之后,品种名称被取消,而品种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另一个符合规定名称的;

(五)其他导致品种权终止的情形。

终止品种权的,由审查协作中心上报审批机关予以登记和公开。


第七章复审

第四十三条【复审请求】 对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家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申请人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无效】 自授予品种权之日起,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职权或者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新颖性】、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规定的,以及通过隐瞒事实、欺骗等手段获得品种权的,宣告品种权无效。

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品种权侵权的判决、裁定,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品种权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和品种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品种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使用费或者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费或者转让费。

第四十五条【更名】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命名】规定的,予以更名。

第四十六条【无效宣告】 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更名的决定,由审查协作中心协助审批机关进行登记和公告,并通知当事人。

对复审委员会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更名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权利内容】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加工、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事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各项活动,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应得到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但其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情况除外。

实质性派生品种可以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并可以获得授权。但对其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行为的,应当征得原始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

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范围参照审批机关制定的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名录。

自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名录发布之日起申请的植物新品种,按照实质性派生品种相关制度管理。

第四十八条【重复使用效力】 品种的生产需要重复使用其他授权品种的,其他授权品种的品种权人与该品种的品种权人共同享有第四十七条【权利内容】第一款、第二款所述权利。

第四十九条【共同持有的品种权】 共同持有授权品种的品种权人,在未经所有其他品种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转让品种权、不得对品种权设定质权,不得将第四十七条【权利内容】第一款、第二款所述权利许可他人。

共同持有授权品种的品种权人,自行使用该共有授权品种时,无须经其他品种权人同意,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品种权的许可】 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许可给中国境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被许可人在许可的范围内,对该授权品种享有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许可权力转让】 只有授权品种的经营主体股权转让时,或者征得品种权人同意时,或者作为遗产继承时,被许可的使用权才可转让。

被许可人只有在品种权人同意情况下,才可以就其享有的使用权设定质权。

第五十二条【权利例外】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或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办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农民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范围内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数量未超过合理自用量。

第五十三条【EDV品种】 由已授权的原始品种实质性派生的品种,只要该原始品种本身不属于实质性派生品种,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品种,可以视作该授权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

(一)主要由原始品种派生而来,或主要从原始品种派生的品种再派生而来,且保留了受原始品种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控制的基本性状表达;

(二)与原始品种有明显区别;

(三)除派生过程产生的差异外,受原始品种的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控制的基本性状的表达与原始品种相同。

第五十四条【提供资料与繁材的义务】 品种权人须按审查协作中心的规定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繁殖材料。

第五十五条【名称的使用】 为商业目的销售或许诺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时,应当使用该授权品种的名称。

为商业目的销售或许诺销售非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时,禁止使用任何与该非授权品种的植物属或种相同或相近的授权品种的名称。

第五十六条【品种权的转让】 转让品种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查协作中心变更备案,由审查协作中心报审批机关作变更登记并予以公开。书面合同参照使用国家发布的规范性文本。

第五十七条【品种权的强制许可】 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实施品种权强制许可,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或权利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批机关裁决。

品种权人或者权利人对强制许可决定或者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在强制许可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

第五十八条【品种权的质权】 以品种权出质的,应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审查协作中心办理备案。

品种权、使用权已设定质权的,质权人不得处置该授权品种,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质期间,维持品种权本身的一切费用应由出质人承担,但质权人为保障质权的实现,自己承担的费用有权要求出质人补偿。

第五十九条【品种权的继承】 继承人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继承品种权。继承品种权的,向审查协作中心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审查协作中心报审批机关变更登记并公告。

第六十条【品种权向国外许可、转让与质押】 向境外机构或个人许可、转让与质押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查协作中心申报,由审查协作中心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十一条【品种权共有】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品种权的归属;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品种权归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于非职务育种,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归共同育种人所有。


第九章侵权处理

第六十二条【侵权行为】 未经品种权人或权利人的许可,对其授权品种进行第四十七条【权利内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活动视为侵权行为。

第六十三条【假冒行为】 下列情形属于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申请号、品种权号或者其他证明品种权申请或者授权状态的标记;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标记;

(四)生产或者销售本款第(一)至(三)项所标记的品种;

(五)生产或者销售冒充品种权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的品种;

(六)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品种权的品种称为授权品种;

(七)伪造或者变造品种权证书、品种权文件或者品种权申请文件;

(八)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申请或者非授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申请或者授权品种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请求】 品种权人或权利人有权要求侵犯其权利的单位或个人停止侵权,请求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其职权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也可以直接向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确认侵权行为的,品种权人或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侵权行为,可以要求销毁侵权繁殖材料及收获材料,或采取其他防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第六十五条【举证】 品种权人或权利人在侵权举证期间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勘察取证或者申请公证取证。

存在品种权侵权纠纷的,在品种权人或权利人等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繁殖材料等主要由权利相对人掌握的情况下,或者权利人已提供有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时,应当由权利相对人提供没有侵犯品种权的证据。权利相对人不提供或者提供无效证据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参考权利人主张,依据相关事实与法律、法规进行判定处理。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可以根据需要询问有关当事人,保护侵权现场,调查涉嫌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协助证据保全。

第六十六条【事实认定】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涉嫌侵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进行检测或认定,检测或认定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被检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

第六十七条【损失认定】 侵权损失合理额度的认定:

(一)评估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的市场价值;

(二)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进行合理评估;

(三)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侵权人与该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相关文件,查看该授权品种的销售收入;

(四)因侵权人销售该授权品种,极大扰乱了品种权人或权利人的市场推广销售,参考品种权人或权利人上一年度该授权品种的销售额。

在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中,经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请求,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建总人数不少于3人的单数专家组对以上4项所述的认定结果提出专业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八条【侵权调解】 存在第四十七条【权利内容】侵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九条【救济】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其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及收获材料,封存或者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存在侵权行为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依据第六十七条【损失认定】侵权损失合理额度的认定进行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侵权行为属实的,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人立即纠正和公开道歉。

第七十条【IP筛查】 侵权人有恶意侵权行为达3次以上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对侵权人进行品种权筛查,由审查协作中心协助办理。在品种权筛查过程中发现造假、欺诈、侵权等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七十一条【权属纠纷】 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罚则

第七十二条【欺诈】 申请人以造假的方式获得品种权的,撤销授权,并由省级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罚款;通过非法手段骗取品种权的,撤销授权,并由省级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处以15万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假冒授权品种】 存在第六十三条【假冒行为】假冒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及收获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侵权处罚】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及收获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参考市场上同类植物新品种权交易额进行等额罚款。

第七十五条【失信惩戒】 存在恶意侵权行为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将相关主体及主要负责人的失信信息归集至海南自由贸易港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公示系统,依法实施惩戒措施。

第七十六条【合法来源抗辩】不知道是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能证明该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具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处罚及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机构和组织泄密】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义务根据相关规定保证品种权申请人申报资料、繁殖材料的安全性与保密性,恶意泄漏申请人提交的申报资料、繁殖材料的,处以5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八条【机构弄虚作假】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协作中心、测试保藏等机构伪造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部门取消相应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章附 则

第七十九条【定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植物是指植物界中所有生命有机体,也包括菌类、藻类、苔藓、地衣。

(二)品种是已知最低一级的植物分类单位内的单一植物类群,无论是否满足授予品种权的条件,该植物类群能够通过由某一特定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决定的性状表达进行定义;能够通过至少一个上述性状的表达,与任何其他植物类群相区别;具备繁殖后整体特征特性保持不变的特点。

(三)已知品种是指公知或者公用的品种,包括已受理申请或者已通过品种审定、登记、保护,或者已经销售、推广、广泛利用的植物品种。

(四)授权品种是指符合品种保护授权条件,作为品种权标的的品种。 

(五)繁殖材料是指用于繁殖的种植材料或者植物体的其他部分,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六)收获材料是指从品种的繁殖材料,经过种植后获得的植物整体或者部分。

(七)培育人是指对新品种培育做出实质性或者创造性贡献的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

(八)申请人是指向相关部门提出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的单位或个人。

(九)品种权是指依法授予符合品种保护资格的单位或个人的权利;

(十)品种权人是指拥有品种权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

(十一)审查员是指从事品种权审查、测试等工作的专业人员;

(十二)农民是指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且在其家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内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农民。

(十三)品种权筛查是指利用相关技术手段筛查侵权人的品种的遗传背景,清查侵权人已获得品种权的相关档案,对侵权人在申请品种权时是否存在造假、欺诈等行为进行核查,并对造假、欺诈、侵权等行为进行相应处罚。

(十四)生物育种育成品种主要是指通过转基因、基因编辑等生物技术育成的品种。

第八十条【最终解释权】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国家以及我省相关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八十一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注:设立海南自由贸易港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查协作中心及其职能,以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批复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