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产地检疫规程
1. 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生猪(含人工饲养的野猪)产地检疫的检疫对象、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猪的产地检疫及省内调运种猪的产地检疫。
合法捕获的野猪的产地检疫参照本规程执行。
2. 检疫对象
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炭疽、猪丹毒、猪肺疫。
3. 检疫合格标准
3.1 来自非封锁区或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养殖小区)、养殖户。
3.2 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3.3 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3.4 临床检查健康。
3.5本规程规定需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3.6 省内调运的种猪须符合种用动物健康标准;省内调运精液、胚胎的,其供体动物须符合种用动物健康标准。
4. 检疫程序
4.1 申报受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当地相关动物疫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到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4.2 查验资料及畜禽标识
4.2.1官方兽医应查验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养殖档案,了解生产、免疫、监测、诊疗、消毒、无害化处理等情况,确认饲养场(养殖小区)6个月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病,确认生猪已按国家规定进行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省内调运种猪的,还应查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4.2.2 官方兽医应查验散养户防疫档案,确认生猪已按国家规定进行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4.2.3 官方兽医应查验生猪畜禽标识加施情况,确认其佩戴的畜禽标识与相关档案记录相符。
4.3 临床检查
4.3.1 检查方法
4.3.1.1群体检查。从静态、动态和食态等方面进行检查。主要检查生猪群体精神状况、外貌、呼吸状态、运动状态、饮水饮食情况及排泄物状态等。
4.3.1.2个体检查。通过视诊、触诊和听诊等方法进行检查。主要检查生猪个体精神状况、体温、呼吸、皮肤、被毛、可视黏膜、胸廓、腹部及体表淋巴结,排泄动作及排泄物性状等。
4.3.2 检查内容
4.3.2.1 出现发热、精神不振、食欲减退、流涎;蹄冠、蹄叉、蹄踵部出现水疱,水疱破裂后表面出血,形成暗红色烂斑,感染造成化脓、坏死、蹄壳脱落,卧地不起;鼻盘、口腔黏膜、舌、乳房出现水疱和糜烂等症状的,怀疑感染口蹄疫。
4.3.2.2 出现高热、倦怠、食欲不振、精神萎顿、弓腰、腿软、行动缓慢;间有呕吐,便秘腹泻交替;可视黏膜充血、出血或有不正常分泌物、发绀;鼻、唇、耳、下颌、四肢、腹下、外阴等多处皮肤点状出血,指压不褪色等症状的,怀疑感染猪瘟。
4.3.2.3 出现高热;眼结膜炎、眼睑水肿;咳嗽、气喘、呼吸困难;耳朵、四肢末梢和腹部皮肤发绀;偶见后躯无力、不能站立或共济失调等症状的,怀疑感染高致病性猪蓝耳病。
4.3.2.4出现高热稽留;呕吐;结膜充血;粪便干硬呈粟状,附有黏液,下痢;皮肤有红斑、疹块,指压褪色等症状的,怀疑感染猪丹毒。
4.3.2.5出现高热;呼吸困难,继而哮喘,口鼻流出泡沫或清液;颈下咽喉部急性肿大、变红、高热、坚硬;腹侧、耳根、四肢内侧皮肤出现红斑,指压褪色等症状的,怀疑感染猪肺疫。
4.3.2.6 咽喉、颈、肩胛、胸、腹、乳房及阴囊等局部皮肤出现红肿热痛,坚硬肿块,继而肿块变冷,无痛感,最后中央坏死形成溃疡;颈部、前胸出现急性红肿,呼吸困难、咽喉变窄,窒息死亡等症状的,怀疑感染炭疽。
4.4 实验室检测
4.4.1 对怀疑患有本规程规定疫病及临床检查发现其他异常情况的,应按相应疫病防治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
4.4.2 实验室检测须由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具有资质的实验室承担,并出具检测报告。
4.4.3 省内调运的种猪可参照《跨省调运种用、乳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进行实验室检测,并提供相应检测报告。
5. 检疫结果处理
5.1 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5.2经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5.2.1 临床检查发现患有本规程规定动物疫病的,扩大抽检数量并进行实验室检测。
5.2.2发现患有本规程规定检疫对象以外动物疫病,影响动物健康的,应按规定采取相应防疫措施。
5.2.3发现不明原因死亡或怀疑为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按照《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5.2.4 病死动物应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由畜主按照《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2006)规定处理。
5.3 生猪启运前,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须监督畜主或承运人对运载工具进行有效消毒。
6. 检疫记录
6.1 检疫申报单。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须指导畜主填写检疫申报单。
6.2 检疫工作记录。官方兽医须填写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畜主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畜主签名。
6.3 检疫申报单和检疫工作记录应保存12个月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