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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征求 《海南自由贸易港防范外来物种入侵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 发布日期:2024-08-20 1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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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我厅起草的海南自由贸易港防范外来物种入侵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4年9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寄至:海口市美兰区海府路59号省农业农村厅农业科技处1309室,邮编57020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海南自由贸易港防范外来物种入侵若干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hnsnytkjc@126.com。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姬飞,65342677。

附件:海南自由贸易港防范外来物种入侵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

2024年820


海南自由贸易港防范外来物种入侵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应对外来物种入侵危害,保障人民生命健康,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定所称外来物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无天然分布,经自然或人为途径传入的物种,包括该物种所有可能存活和繁殖的部分。

本规定所称外来物种入侵,是指外来物种通过自然或者人为途径传入,在自然、半自然生态系统或者生境中建立种群,并对本地生物多样性造成威胁影响或者破坏的过程。

本规定所称外来入侵物种,是指传入定殖并对生态系统、生境、物种带来威胁或者危害,影响本省生态环境,损害农林牧渔业可持续发展和生物多样性的外来物种。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园林绿化、水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和海关等有关单位建立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协调机制,制订外来物种风险评估、监测预警、防控治理等技术规范组织开展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工作,统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海关完善境外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构建科学完备的海、陆、空口岸生物安全防控体系强化入境货物、运输工具、寄递物、旅客行李、跨境电商、边民互市等渠道外来物种的口岸检疫监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工作负责,将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提高外来物种入侵防控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生态系统、渔业水域等区域外来物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生态系统自然保护地和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外来物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近岸海域、海岛等区域外来物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绿地、道路绿化带和住宅小区外来物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和水库范围内外来物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来物种对生物多样性影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工作。

有关部门在履行外来物种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对具体事项的监督管理职责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外来物种入侵防控知识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增强公众外来物种入侵防控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外来物种入侵防控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外来物种相关法律法规的公益宣传。自媒体在发布外来物种相关信息时,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准确的原则。

第七条  支持开展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基础研究、关键技术研发集成示范应用,加强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研发绿色防控技术产品,开展综合防控技术试点示范,建设外来物种防治研发基地

支持开展外来物种入侵防控科学技术、监测预警与防控、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面的学术交流与国际合作。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省外和境外的外来物种开展信息搜集、调查研究等工作,就省外和境外的外来物种对本省可能产生的生物安全风险开展前瞻性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海南自由贸易港外来物种入侵防控专家委员会,为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工作提供咨询、评估、论证等技术支撑

外来物种入侵防控专家委员会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园林绿化、水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海关和口岸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和本省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外来入侵物种名录。

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实行动态调整。当省外、境外发生外来物种入侵时,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将该外来物种纳入外来入侵物种名录。

禁止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种植、养殖外来入侵物种。因科学研究、生物防治等特殊需要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科学研究、品种培育等特殊需要从境外引进农作物和林草种子苗木、水产苗种野生动物等外来物种的,应当依据审批权限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和海关办理进口审批与检疫审批。依法引进的外来物种及其后代,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

属于本省首次引进的境外外来物种的,引进单位应当就引进物种对生态环境的潜在影响进行风险分析,并向审批部门提交风险评估报告。审批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审查评估。经评估有入侵风险的,不予许可入境。外来物种引进后,引进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做好隔离试种、隔离引种试验。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高标准推进全球动植物种质资源引进中转基地建设,加强进境动植物种质资源隔离检疫设施建设,加大外来物种快速鉴定、检疫处理等技术应用,确保进境动植物种质资源生物安全风险可控。

第十一条 进外来物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与应急处置措施,加强引进物种研究、保存、种植、繁殖、运输、销毁等环节管理,防止其逃逸、扩散至野外环境。

外来物种发生逃逸、扩散的进者、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清除、捕回或其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审批部门及所在地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引进者、生产经营者不采取措施的,由所在地外来物种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控制和清除,所需费用由引进者、生产经营者依法承担。

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外来物种档案,记录外来物种的引进时间、种类、分布等内容。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十二条  海关应当加强外来物种口岸防控,对非法引进、携带、寄递、走私外来物种等违法行为进行打击。对发现的外来入侵物种以及经评估具有入侵风险的外来物种,依法进行处置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进境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的监督检查。必要情况下,可以对进境船舶进行压载水和沉积物的采样和监测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园林绿化、水务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和海关依据职责分工,对可能通过气流、水流或者鸟类飞行等自然途径传入本省的外来物种加强动态跟踪和风险评估。

有关部门应当对经海南自由贸易港外来物种入侵防控专家委员会评估具有较高入侵风险的物种采取必要措施,加大防范力度。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物种普查制度,每十年组织对农田、渔业水域、林地、湿地、近岸海域、海岛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城市绿地、主要入境口岸等区域的外来物种开展普查,建立外来物种档案和数据库,掌握外来物种的种类数量、分布范围、危害程度等情况,研判外来物种入侵扩散趋势,为科学防控外来物种入侵提供基础数据支撑。

当出现外来物种大规模入侵或者发生外来物种入侵突发事件时,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临时普查。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物种监测制度,构建外来物种监测预警网络,在主要入境口岸、粮食主产区、南繁科研育种基地、自然保护地等重点区域按照职责分工设立监测站(点),开展常态化监测,定期对外来物种的状况及发展趋势作出评价,为外来物种管理提供准确的监测数据和评价资料。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本行政区域外来物种监测工作。发现外来物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产、生物、生态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监测信息,不得擅自发布监测信息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园林绿化、水务、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加强外来物种监测信息共享,分析研判外来物种发生、扩散趋势,评估危害风险,及时发布预警预报,提出应对措施,指导开展防控。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信息发布制度。全省外来入侵物种总体情况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统一发布。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园林绿化、水务、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业和海关依据职责权限发布本领域外来入侵物种发生情况。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饲养、经营外来异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异宠进行检疫和交易,不得弃养或者放生。

因科学研究、生物防治和种群结构调节等特殊情况,需要向野外释放外来物种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控制范围内进行,并具备防止逃逸、扩散、外泄的条件和控制措施。

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确需将其放生至野外环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园林绿化和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综合考虑外来物种种类、危害对象、危害程度、扩散趋势等因素的基础上,制订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及时控制或消除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层外来物种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定期组织人员培训。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人为无意带入或者自然进入的外来入侵物种。

第十九条  当发现外来物种入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迅速且有效的清除、抑制和控制等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外来物种的入侵情况划定和封锁入侵区、缓冲区和隔离区的范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关专家对发生外来物种危害的生态系统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生态系统恢复和重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发现经许可引的外来物种因物种变异、自然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造成生产、生物或者生态危害的,应当撤销许可,监督销毁引的外来物种并督促进单位和个人对外来物种危害区域实施生态修复。引进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实施生态修复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引进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外来物种危害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外来物种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外来物种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现场勘查,确认为本行政区域内新出现的外来物种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相邻地区。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园林绿化、水务、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和海关组织制订相关领域外来物种入侵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早期预警评估和应急处置机制,经监测发现外来物种入侵的,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开展阻截防控和集中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订本行政区域相关领域外来物种入侵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外来物种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外来物种档案的;

(二)对依法引进的外来物种及其后代未按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种植、养殖外来入侵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发布外来物种监测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2025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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