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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村(居)民家庭自用船舶过渡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发布日期:2024-08-16 11:22
  • 来源:


为加强村(居)民家庭自用船舶过渡期管理,保障船舶及船上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三无”船舶综合治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省农业农村厅组织起草了《海南自由贸易港村(居)民家庭自用船舶过渡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并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电子邮件提出意见建议,电子邮件地址:cbzlzb_nynct@hainan.gov.cn。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9月16日。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海南自由贸易港村(居)民家庭自用船舶过渡期管理

办法(征求意见稿)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

2024年8月16日

海南自由贸易港村(居)民家庭自用船舶过渡期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村(居)民家庭自用船舶过渡期管理,保障船舶及船上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三无”船舶综合治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办法。

  【相关定义】本办法所称村(居)民家庭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家庭自用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用于从事海洋渔业生产和服务水产养殖的涉渔船舶(以下简称海洋纳管渔船),以及内河用于保障农业生产、生活的非经营性运输的船舶(以下简称内河农用船舶)。

【属地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家庭自用船舶过渡期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村(居)民家庭自用船舶过渡期管理经费、看管场所和人员等相关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村(居)民家庭自用船舶过渡期管理工作,根据村(居)民家庭自用船舶数量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责任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家庭自用船舶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家庭自用船舶违法从事水上旅游项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村(居)民家庭自用船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海警机构、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家庭自用船舶的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家庭自用船舶违法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海关、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村(居)民家庭自用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备案管理】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村(居)民家庭自用船舶,可以向船舶持有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船舶备案,实行过渡期管理:

(一)船舶持有人为当地乡镇村(居)民委员会常住户籍人员,且船舶持有人家庭名下无在册渔船;

(二)2020年4月30日前登记报备的海洋涉渔“三无”船舶,以及内河保障农业生产、生活的非经营性运输的“三无”船舶;

(三)船舶符合安全生产基本条件,配备救生、消防以及通信、导航、助航等设备。

符合条件的海洋纳管渔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内河农用船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逐船逐户核查甄别,按“一户一船”原则建立船舶档案,并录入船舶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数据更新、维护。

第六条  【北斗管控】列入过渡期管理的海洋纳管渔船,由公安机关加装船载北斗定位终端,并向海南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主动推送船舶北斗实时定位信息数据,与船舶监管部门共享船舶北斗定位信息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船舶北斗定位监控列入渔业安全24小时应急值班体系,会同公安机关、渔政执法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加强船舶海上管控。

第七条  【安全评估】列入过渡期管理的村(居)民家庭自用船舶,按照年度开展安全技术评估。安全技术评估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安全技术评估组织实施,评估合格的继续实行过渡期管理;评估不合格的,依法处理。

第八条  航行设备经安全评估合格的村(居)民家庭自用船舶持有人,参照《海南省海洋小型渔船检验暂行规定》《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9)》等安全设备配备要求,配齐船舶必备的救生、消防以及通信、导航、助航等设备

第九条  【技能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家庭自用船舶相关操作人员和从业人员开展技能培训工作。船舶操作人员和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培训、考核或考试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安全证书后,方可操作船舶或随船出航。

第十条【购买保险】海洋纳管渔船相关渔民可以享受本省渔民海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费财政补贴政策。船舶持有人应当根据船舶核载人数为船上人员购买渔民海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内河农用船舶持有人应当根据船舶核载人数为船上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参照海洋纳管渔船渔民海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费财政补贴政策的模式,制定内河农用船舶船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财政补贴政策

第十一条  【安全证书】海洋纳管渔船经安全评估合格、船舶操作人员和从业人员取得相应适任证书或安全证书、船上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配齐船舶航行必备的救生、消防、通导等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后,统一发放船舶安全证书。

内河农用船舶可参照海洋纳管渔船安全证书的样式,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发放安全证书。

第十二条  【安全管理】船舶持有人应当对持有的村(居)民家庭自用船舶的安全负责,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渔业生产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保持船舶的良好技术状况和适航状态,定期检查消防、救生等应急设备,接受公安、渔业渔政、交通运输、海事、海警等管理机构和执法机构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网格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基层党组织和基层干部的作用,建立村(居)民家庭自用船舶网格化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采取定人联船的方式,确保每艘船舶有人盯、有人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船舶管理实际,在涉渔乡镇(街道)设立渔业安全应急中心和停泊点值班室,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相关机构对船舶实行24小时全天候监控和管理。

第十四条  【主动报告】海洋纳管渔船进出停泊点实行主动报告制度。船舶持有人或操作人员应当通过公安机关确定的船舶进出港报告系统进行进出港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向海南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主动推送船舶进出港报告信息数据,与船舶监管部门共享船舶进出港报告信息数据。

第十五条  【航行区域海洋纳管渔船的航行区域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不得跨区域航行,不得跨省停靠。内河农用船舶的航行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船舶航行实际划定。

第十六条  【作业类型】船长小于12米的海洋纳管渔船在限定的航行范围内,可以开展钓具、掩罩、刺网等资源友好类型作业,限制围网、张网、耙刺和地拉网等非资源友好类型作业,严禁拖网作业。

内河农用船舶和船长12米以上的海洋纳管渔船,未经许可,不得捕捞作业。

第十七条  【停泊秩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村(居)民家庭自用船舶停泊点划定工作,并在停泊点修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安装视频监控,实行信息化管理。村(居)民家庭自用船舶集中停泊应当规范有序、定点定位。船舶持有人或者操作人员应当服从停泊点人员管理,及时报告船舶动态,并将船舶驶入停泊点集中停泊。因防台等特殊事由无法驶入停泊点集中停泊的,船舶持有人或者操作人员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八条  【终止管理】实行过渡期管理的村(居)民家庭自用船舶,应当遵守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进行年度安全技术评估,且符合安全技术评估标准;

(二)安装无线电通信设备或者船舶定位识别装置,并保持畅通和完好无损;装置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报告、及时修复;

(三)进出划定停泊区域或港口应当通过船舶进出港报告系统进行进出港报告,并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检查;

(四)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泊和限定范围内航行;

(五)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船舶用途,不得擅自从事载客、运输等活动,不得私自与境外船舶及人员接触并进行渔获物交易、补给、接驳;

(六)不得进行买卖、转让、租借;

(七)船舶操作人员应当取得适任证书操作船舶;

(八)配合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

(九)禁止使用电鱼、炸鱼、毒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

(十)禁止使用禁用渔具,禁止使用小于规定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进行捕捞作业;

(十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不得在禁渔区、禁渔期违规出海作业。    

村(居)民家庭自用船舶违反以上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终止过渡期管理,由有关执法机关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三无”船舶综合治理规定》予以处置。其中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七)规定,尚未达到严重违法的,可以采取“一次提醒、二次警告、三次过错淘汰”的方式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注销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指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没收的村(居)民家庭自用船舶进行规范拆解工作。被执行罚没、注销、拆解的村(居)民家庭自用船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回收治安识别号牌和船舶北斗管控终端。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在船舶档案中予以注明,并在船舶管理信息系统中更新状态。

第二十条【解释机关】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实施期限】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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