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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等 四个文件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21-02-09 09:22
  • 来源:

琼农规〔2021〕1号



各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全省救灾备荒种子储备、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种质资源圃(库)建设、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等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原农业部《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4号)、《海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海南省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试行)》《海南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办法(试行)》《海南省农作物种质资源圃(库)管理办法(试行)》《海南省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施行。



附件:1.海南省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试行)

      2.海南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办法(试行)

      3.海南省农作物种质资源圃(库)管理办法(试行)

      4.海南省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试行)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

2021年1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海南省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保证农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海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参照农业农村部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有关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救灾备荒种子储备是指为应对遭遇特、重大自然灾害及市场供应出现短缺时进行的种子储备,主要用于调控种子市场、平抑种子价格、搞好灾后农业生产自救。

第三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省级种子储备管理的组织实施,指导全省种子储备与调剂工作。各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配合本辖区种子储备管理的组织实施。

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补助资金列入省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章  储备计划与任务落实

第四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农业用种数量和自然灾害发生、应急补缺等情况,确定每年种子储备计划。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的品种应通过审定、登记或认定,适宜海南省生态区内生产种植。救灾储备种子主要包括水稻、玉米、大豆、蔬菜等优势作物。

第五条  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在海南省境内,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资质;

(二)具有拟储备品种的生产经营权,储备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品种必须是自有品种权或获得品种权人书面授权;

(三)具有相应的种子仓储能力;

(四)有良好信誉,近3年无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记录;

第六条  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计划按以下程序确定:

(一)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专家制定当年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计划,明确储备的作物种类、数量、补助标准等;根据储备计划,网上征集承储申报单位。

(二)适时组织专家评审,公开、择优确定承储单位。

(三)与承储单位签订种子承储合同,载明储备作物、品种、数量、质量、期限、补贴费用等,明确双方的权、责、利。

第七条  承储单位根据下达的种子储备任务和签订的承储合同安排种子生产,做好种子收储、加工和保管等工作,并专账记载。承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储备作物种类、品种和数量。确需进行调整的,必须报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储备种子的质量和贮藏要求,应当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承储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并做好记录,确保储备种子质量。

第九条  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期以合同约定为准。储备期满后,储备种子由承储单位自行处理。

第三章  补助资金拨付与使用

第十条  补助资金实行包干使用,用于承储单位在储备国家救灾备荒种子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加工运输、贮藏保管、检验等费用。

第十一条  每年储备种子入库后,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种子质量检验合格、数量验收达合同要求后,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至各承储单位。

第十二条  承储单位要建立项目资金明细账,严格执行财政资金使用相关规定,按规定的用途使用,确保资金安全。

第四章  救灾备荒种子调用

第十三条  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在储备期间的调用权归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用。

第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调剂市场供需矛盾等原因,需要调用省级储备种子的,由调用储备种子的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程序审核、调拨。

第十五条  救灾备荒种子调用价格原则上参照收储时的市场价,具体由调入方和调出方协商,严禁哄抬物价。

第十六条  调用结束后,调出种子的承储单位和调入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将储备种子调出和使用情况报告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按储备要求定期对承储单位及储备种子质量进行检查,对补助资金的申报、使用、管理进行监督,确保储备任务按要求落实、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承储单位应于每年储备任务结束后的次月底将本年度项目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总结报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储备作物种类、品种或数量,擅自调用省级救灾备荒种子的,未按国家或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贮藏要求储备种子的,存储期间质量抽检不合格的,收回或不予发放补助资金,3年内不再安排承担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收回或不予发放补助资金,3年内不再安排承担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2


海南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未列入农业农村部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管理,切实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主要农作物,是指除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和列入农业农村部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外的其它非主要农作物。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列入农业农村部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遵循自愿原则,鼓励单位或个人申请品种认定。对于多年前引进、已在海南辖区内繁殖推广的老品种,由市县级以上的农业部门作为申请主体自愿申请认定。

第二章  认定机构

第五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品审会”),负责本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省品审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品审办”),省品审办设在省种子管理部门,负责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本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工作实行专家临时聘任制度。省品审办根据申请认定的作物种类,从《海南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专家库人员名单》中随机抽取7-9名相关专业领域专家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成员由省品审会主任确认,专家组组长由参加认定会议专家共同推举产生。特殊情况下可以特别邀请非专家库内相关领域专家参加,人数一般不超过认定专家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申请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申请者”),可以直接向省品审办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认定的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属种类已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品种测试指南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二)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 

(三)具备特异性、稳定性、一致性;

(四)具有符合《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的名称; 

(五)一年生作物已连续完成同一生态类型区2个生产周期以上、多点的品种试验;多年生作物已连续完成同一生态类型区2年采果周期、多点的品种试验。

农业农村部调整发布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新目录后,省品审会应对本省品种认定作物范围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申请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的,应当在申请认定前30日向省品审办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南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申请表》;

(二)品种选育报告;

(三)品种试验报告;

(四)品种特征特性图片;

(五)属特殊类型品种的,应提供有效的特殊用途证明;

(六)转基因品种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非转基因品种应提供无转基因成分承诺书;

(七)真实性承诺书。

已完成同一生态类型区2个生产周期以上或2年采果周期以上、多点试验的品种进行品种认定初审时,除第十条(一)至(七)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DUS测试报告或品种现场评议意见;

(二)品种试验总结及配套栽培技术措施。

第十一条  省品审办在收到申请材料3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者按照要求自行安排试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者可以在接到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陈述意见或者对申请材料予以修正,逾期未陈述意见或者修正的,视为撤回申请;修正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驳回申请。

第十二条  省品审办应当在同意受理品种认定申请时通知申请者提交品种标准样品至指定资源库圃保存。

第四章  品种试验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的品种应当进行品种试验,对品种丰产性、稳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进行鉴定,并进行品质分析、转基因成分检测等。试验时间不少于2个生产周期或2年采果周期,试验设计采用对比法或者间比法排列。试验点原则上不少于3个。

第十四条  根据不同作物情况,品种试验可以由申请者自行组织开展或者委托其他具备试验能力的单位进行。试验单位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稳定的试验用地、仪器设备、技术人员。品种试验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品种试验相关工作经历,并定期接受相关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  品种认定申请单位应当建立包括品种选育过程、试验实施方案、试验原始数据等相关信息的档案,并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海南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对照品种应当是同一生态类型区同期生产上推广应用的主栽品种,具备良好的代表性。由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提出,省品审办组织专家研究确认,并根据生产实际需要适时更换。

第十七条  DUS测试申请者可以自主测试,也可以委托农业农村部授权的测试机构开展。申请者自主测试的,应当在试验前30日内,报省品审办。省品审办对DUS测试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对样品和测试报告的真实性进行抽查验证。DUS测试所选择近似品种应当为特征特性最为相似的品种,DUS测试依据相应农作物DUS测试指南进行。测试报告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授权人签字。

第十八条  品种转基因成分、品质、抗病抗逆性鉴定等应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出具报告。品种试验、测试的鉴定单位与个人应当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品种试验过程中,省品审办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品种田间考察,监督检查试验质量、评议品种表现、出具田间现场评议意见。

第五章  品种认定与公告

第二十条  省品审办每年定期组织品种认定会议,对申请认定的品种进行初审。评审专家组根据认定标准,采用投票方式表决,赞成票数达到与会专家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品种,通过初审。

第二十一条  专家评审实行回避制度。参加品种认定的专家与申请认定的品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初审通过的品种,由省品审办将品种信息在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官方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公示期满后,省品审办将初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提交省品审会审核。审核同意通过认定的品种,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通过认定的品种,由省品审办编号、颁发证书。

认定编号格式为:琼认+作物种类简称+年号+序号,其中序号为两位数。 

认定证书内容包括:认定编号、品种名称、作物种类、申请单位、育种单位、选育人员、品种来源、认定意见、证书编号等。

第二十五条  认定未通过的品种,由省品审办书面通知申请者。申请者如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审。省品审办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申请者提供有关材料,提请下次会议复审。复审未通过的,不得再次提出复审。

第二十六条  品种认定标准,由省品审会制定。认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产量、品质、抗性等的提高与协调,有利于适应市场和生活消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认定通过的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认定: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认定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认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申请者对申请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者在申请品种认定过程中有欺骗、贿赂等不正当行为的,撤销该品种认定并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三十条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专家库专家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不依法履行职责、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工作。

第三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鉴定机构伪造试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品种试验由申请者自行开展,试验费用自行解决;品种认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农业主管部门财政专项经费预算。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3


海南省农作物种质资源圃(库)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范种质资源圃(库)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海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省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圃(库)的确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农作物种质资源,是指选育农作物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农作物的栽培种、野生种和濒危稀有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遗传材料,该遗传材料包括果实、籽粒、苗、根、茎、叶、芽、花、组织、细胞和基因组等有生命的物质材料。

第四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圃(库)的确定和管理工作,省种子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负责本行政区内农作物种质资源圃(库)的申请受理、监管工作。配合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省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圃(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圃(库)负责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评价、保存、创新利用等工作。

第二章  确定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申请省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圃(库)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海南省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管理部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二)具有长期、固定、安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保存及完善的资源鉴定评价场地、设施和设备;

(三)种质资源圃保存作物种质资源数量500份以上或单一作物种质资源数量100份以上;种质资源库保存的作物种质资源数量2000份以上或单一作物种质资源数量100份以上。

入圃保存的种质资源,应保证乔木、灌木每份种质保存3-5株,藤本每份保存5-10株,草本每份保存15-20株。入库保存的种质资源,应该保证以种子保存的每份资源5000粒(小粒,千粒重<100 g)、1000粒(中粒,100 g<千粒重<500g)、500粒(大粒,千粒重>500 g),保存条件根据种子特性,包括超低温(-196℃)、低温低湿(-20℃,含水量<15%)、常低温(4℃,含水量50%左右)。以试管苗保存的每份资源20管以上,每管1个外植体,或每份10瓶以上,每瓶3-5个外植体,或每份5袋以上,每袋5-10个外植体,保存条件为常低温(16-18℃),常温(25℃)和特殊处理后超低温(-196℃)。

(四)具有5人(含)以上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研究及管理的团队,有明确的岗位职责以及相应的保障条件;

(五)具有健全的管理工作规范;

(六)符合国家和海南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省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圃(库)的单位,应向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提交下列材料(中央驻琼及省级单位可以直接向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一)申请表(见附表);

(二)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手续(草本10年、木本科15年以上)等有关证明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证明材料;

(四)收集保存种质资源情况报告;

(五)主要保护对象所在地位置图和区界图等相关图件资料; 

(六)种质资源档案管理、安全管理等制度材料;

(七)种质资源圃田间管理或种质资源库管理办法(技术规程);

(八)真实性承诺书。

第九条  市(县、自治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符合条件的,将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十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并形成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确定为省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圃(库),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省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圃(库)重点收集保存:

(一)珍稀、濒危、特有资源和特色地方品种,野生种、野生近缘种等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或科学研究价值的作物种质资源;

(二)引进的农作物优异种质资源(含野生种、中间材料等);

(三)创制的优异农作物育种品种(系)和农作物种质资源;

(四)典型的农家品种。

第十二条  建立省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圃(库)收集的种质资源档案,具备准确完整的产地、来源或亲本信息、生物学性状鉴定评价数据。

第十三条  省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圃(库)应当按照相应的描述规范和技术规程开展鉴定评价。主要鉴定内容包括:

(一)植物学特征:植株、根、茎、叶、花、果实、种子等主要形态特征;

(二)生物学习性:生育期、物候期、生长结果习性等;

(三)品质特性:主要利用部位的外观、营养、风味、贮藏、加工等;

(四)经济性状:如:单株产量、单位面积产量等;

(五)抗病虫特性:对主要病虫害等生物胁迫的抗性;

(六)抗逆性:对旱、寒、盐碱等非生物胁迫的抗性;

(七)DNA指纹鉴定。

第十四条  省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圃(库)应当按照相应农作物类型的数据标准建立数据库,并按要求向省农作物种质资源信息平台提供数据。

已经成为国家圃(库)的,同时纳入省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圃(库)的管理。优先从省级圃(库)中择优推荐申报国家圃(库)。

第十五条  省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圃(库)提交的鉴定评价数据,应当具有同一地点2年或2个生育期(一年生)以上的鉴定评价数据。

第十六条  种质资源的利用须向相应省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圃(库)提出利用申请,所申请种质资源只能用于科研、教学、生产等活动,不得直接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及其他知识产权;申请利用者利用种质资源获得相关成果应当标注种质资源来源。

第十七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每3年组织专家对省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圃(库)的运行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资格,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一)擅自变更圃(库)地址或作物,且未规定期限内整改的;

(二)评估结果不符合确定条件,且限期整改仍未达标的;

(三)两年不提交自查自评总结报告的。

第十八条  鼓励民众收集农作物种质资源,以及申请品种审定(认定)的单位(个人)应当将相关种质、信息送交省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圃(库)登记保存。

第十九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圃(库)应当执行国家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相关法律法规,严禁私自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确需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3年。


附表:海南省省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圃(库)确定申请表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琼农规【2021】1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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